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采礦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探礦權、采礦權的出租、抵押,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準。
各種形式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具體條件
(一)轉讓探礦權的具體條件
1.時間條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2。投入條件: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礦權人當年度勘查投入高出規定額的,高出部分可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探礦權人可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在收到報告30日內批復。
3.權屬條件:探礦權屬無爭議。
4.繳費條件: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5.其它條件: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二)轉讓采礦權的具體條件
1.時間條件:礦山企業投入采礦滿一年。
2.權屬條件:采礦權屬無爭議。
3.繳費條件: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了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4.其它條件: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程序
(一)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申請和受理
1.探礦權、采礦權人提出轉讓申請前應做好的幾項工作
(1)部分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探礦權的部分勘查區域或采礦權的部分開采范圍),必須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變更分立登記,在擬轉讓的部分設定獨立的探礦權或采礦權。
(2)在原探礦權、采礦權法定時效內,不足以完成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或不足以開展相應勘查、開采工作的,轉讓申請人應同時或提前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探礦權、采礦權延續登記手續。
(3)以出售方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合同;以作價出資方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先成立合資、合作企業或完成企業股份制改制手續,并明確原探礦權、采礦權人和新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簽訂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
(4)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還應當對探礦權、采礦權進行評估和確認。
(5)根據有關規定準備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資料。
2.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應提交的申請資料
(1)轉讓申請書;
(2)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3)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4)轉讓人具備轉讓條件的證明文件;
(5)礦產資源勘查或開采情況報告;
(6)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還應提交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和確認書;
(7)國有企業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批準文件;
(8)轉讓的探礦權、采礦權為再次轉讓的,提交上一次轉讓審批文件的復印件;
(9)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資料。
3.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的受理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人提交了上述申請資料并符合規定要求的,審批管理機關應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不準予轉讓的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予受理,資料退回申請人。
(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變更登記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新的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三)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流程(見圖3—2)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方式
(一)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探礦權、采礦權出售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采礦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探礦權、采礦權作價出資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采礦權作價后,作為資本投入企業,并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1.轉讓合同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自轉讓申請被批準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2)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探礦權、采礦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3)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4)爭議解決方式;
(5)違約責任。
2.注意事項
(1)探礦權、采礦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探礦權、采礦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托評估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機構評估探礦權、采礦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2)出售探礦權、采礦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3)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資或合作合同后,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4)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后,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5)需要部分出售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探礦權、采礦權的申請,經批準并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出租
探礦權、采礦權出租是探礦權、采礦權人作為出租人將探礦權、采礦權租憑給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探礦權、采礦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條件。探礦權、采礦權人在探礦權、采礦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探礦權、采礦權人的法定義務并承擔法律責任。
出租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應按照采礦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采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1.出租申請提交資料
(1)出租申請書;
(2)許可證復印件;
(3)探礦權、采礦權租賃合同書;
(4)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或營業執照;
(5)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2.租賃合同的主要條款
(1)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冊地址或住所;
(2)租賃探礦權、采礦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探礦權、采礦權范圍坐標、面積、礦種;
(3)租賃期限、用途;
(4)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5)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6)合同生效期限;
(7)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