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與管理工作,維護國家礦產資源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察、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采礦和選礦的企業和個人,均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納費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補償費)。
第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征收補償費。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收管理工作;財政主管部門對征收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條 補償費由省、地、縣三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屬地原則分別征收:
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補償費;
礦區范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山企業,其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地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礦區范圍跨地級行政區域的礦山企業,其補償費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五條 地、縣兩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補償費的資格,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資格未獲認定的,其征收補償費的職能暫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代行。
第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之間對補償費征收管轄權發生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
第七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收零星分散的采礦權人的補償費。受委托單位按照征收主管部門發放的代征證書規定,以征收主管部門的名義依法征收補償費。
第八條 收購未納補償費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補償費的義務人,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也可以從用礦企業、運輸企業和經營企業中指定補償費的扣繳義務人。
第九條 計征補償費的礦產品(以下稱應費礦產品)含下列三類:
一、各類不同形態的原礦石,如礦粉、礦砂、礦塊;
二、各類選礦產品,即原礦石經手選、重選、磁選、浮選、焙燒、堆浸而得的精礦及附產品;
三、經必要包裝的液態、氣態礦產品,如礦泉水、天然氣等。
第十條 補償費按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計算方式為:應征補償費額=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
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由應費礦產品的銷售價格與銷售量相乘確定。用自采礦石加工成非應費產品銷售的,其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可按該企業實際消耗的應費礦產品數量與該礦產品的當地平均市場價相乘確定。難以按上述方式計算的,取企業最終產品銷售收入的35%作為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
補償費費率按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附錄執行。
開采回采率系數的計算公式為:
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
第十一條 國有礦山企業的“核定開采回采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礦山設計為基礎制定,由礦山企業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經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確定。
非國有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的“核定開采回采率”,由礦區所在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實際開采回采率由礦山企業在納費申報時如實提供。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關法規給予處罰外,征收主管部門可以指定開采回采率系數,用以計征補償費:
一、無證采礦的,指定的開采回采率系數不得小于3;
二、對礦產資源造成嚴重破壞的,指定的開采回采率系數不得小于4;
三、能提交實際開采回采率資料而拒絕提交的,或者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確定“核定開采回采率”的,指定的開采回采率系數不得小于1.5;
四、不能報送實際開采回采率資料的,指定的開采回采率系數不得小于1.2.
第十三條 對于生產規模小、邊遠、零星的非國有礦山,征收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定期定額的方式核定其補償費費額。
第十四條 補償費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決定。無論采用何種期限,上半年的補償費必須在當年7月31日前繳清,下半年的補償費必須在次年元月31日前繳清。
第十五條 納費人和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有征收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內辦理納費申報,填制《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同時提交應費礦產品的礦種、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各種計算補償費所需的數據和資料。
納費人按時到征收主管部門辦理納費申報有困難的,可以郵寄申報,其申報日期以寄出郵戳日期為準。
經征收主管部門確定采用定期定額方式征收補償費的,可不辦理納費申報。
第十六條 納費人應按征收主管部門核準的金額繳納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