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納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應納補償費費額可由征收主管部門直接核定,納費人必須按照核定金額如期繳納:
一、未按征收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辦理納費申報,經征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二、納費申報所依據的資料殘缺、難以查證,或所提供的材料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第十八條 征收的補償費以及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加收的滯納金及罰沒款,必須按照《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或《關于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guī)定》,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
有銀行賬戶的納費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補償費納費申報表》上核定的應納金額(含滯納金及罰沒款),自行填制《礦產資源補償費交款單》,到當地中央金庫辦理手續(xù),以銀行劃撥的方式繳納補償費。
無銀行賬戶的納費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門核定的金額,以現金形式向征收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含滯納金及罰沒款),由征收主管部門填制《礦產資源補償費交款單》,到當地中央金庫辦理入庫手續(xù)。
第十九條 征收主管部門可以檢查、取錄納費人計算補償費所應使用的任何原始單據、票據、會計賬目、記錄及有關資料,有關單位應予協助。
第二十條 納費人在中止或終止生產應費礦產品之日起十日內,應結繳補償費。
礦山企業(yè)依法關閉的,自批準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yè)申請免繳、減繳補償費的,一律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征收主管部門在接到礦山企業(yè)減交、免交補償費的申請報告后,應在15天內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報告生30日內,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獲準免交補償費的企業(yè),每半年應向征收主管部門報送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補償費的征管工作人員執(zhí)行征收和檢查公務,應出示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貴州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管員證》。
第二十五條 征收主管部門直接收取現金形式的補償費、滯納金、罰款等,必須使用地質礦產部印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征收部門不按規(guī)定使用專用收據的,納費人可以拒絕繳納。
第二十六條 各級征收主管部門必須按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報表》,逐級上報,同時抄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
縣級征收主管部門于月度終了后10日內將報表報送地級征收主管部門;地級征收主管部門于月度終了20日內將匯總的報表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補償費的工作進行監(jiān)督,可以檢查、取錄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
各級財政主管部門對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補償費的工作進行監(jiān)督,可以檢查、取錄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 中央返回我省的補償費,主要用于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和管理。其分配比例為:省財政10%,勘查基金40%,省礦產資源保護及地礦行政管理工作經費10%,縣財政40%(必須確保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人員正常開支和工作經費的需要)。
以上各項基金和專項經費的儲存、劃撥、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補償費征收管理核算一律按財政部、地質礦產部發(fā)布的(94)財預字第50號《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核算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條 依法征收補償費成績顯著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納費人以及扣繳義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門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給予加收滯納金、罰款、吊銷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一、在征收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補償費的;
二、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少繳補償費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征收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征收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征收補償費的資格,并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財經法規(guī)進行處理;對責任人員,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多征、少征、不征補償費;
二、不使用地質礦產部印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征收補償費;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補償費。
第三十四條 征收補償費的專用單據、報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商省財政主管部門同意后頒發(fā)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取得征收補償費的資格后,應向同級物價主管部門申領行政性收費許可證,做到依法持證收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省內各級政府頒布的關于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規(guī)定同時廢止。
1994年12月17日